帮信罪全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之一,即《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 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增激,境外电信网络诈骗话题的关注热度持续攀升,我国“两卡”犯罪问题依旧频发,基于帮信罪犯罪主观故意的成立条件,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究竟有哪些认定呢?
笔者认为,要真正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确切含义,就必须结合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该《解释》没有采取以往司法解释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是采取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这也更符合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于帮信如何认定该“明知”要素,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均有提及,但在具体认定时,某些关键证据与情节往往因为行为人个人疏 忽或者失去人身自由而变得难以调取。此外,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司法机关有不断扩张解释的趋势,很多时候仅仅因为行为人办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银行卡不得出租、出让和买卖,当银行卡出借时就推定具有本罪的故意情形,进而忽略了个别案件中,有些行为人是基于被胁迫、被骗等情形,并未能对本罪的故意进行审慎认定。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该类犯罪如此高发的趋势之下,在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进行判断时,应重点对以下因素进行考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次数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行为次数应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在行为人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中,大量、多次的行为都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次数可作为推断其明知的依据。案例:2020年10月,谭某受人指使,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在4家银行各办理银行卡一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连同密码一并交由他人使用。随后诈骗犯罪团伙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接受和转移电信诈骗资金,涉案金额共计200多万元。2021年1月,谭某被山东省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7月,谭某被清涧县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于专业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人而言,可对其业务数量及所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据以作为判断其是否明知的依据。
(二)行为性质
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如果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行为人却无视其中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仍选择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可作为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依据。案例:2022年5月,被告人王某(90后)在他人介绍下,伙同“老盖”、刘某、朱某等人通过网络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电子装置并用该男子教的使用方法参与安装组建成GOIP通讯设备,为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提供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行为人将为获取利益,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人在此情况下仍选择将继续实施该行为,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三)行为时间点
行为时间点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近年来,随着网络犯罪的高发,公安机关加大了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宣传力度,相关监管部门也采取相应措施加强了对网络空间的管控。行为人在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时,本身即应当对网络犯罪行为保持警惕之心,而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者提供服务。因此,如果行为人接到了监管部门的提示后却仍旧未予重视,未对自身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进行审查,又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所提供服务可能存在的漏洞予以修补,甚至于无视监管部门及相关举报的提示,仍旧选择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可以据此推断其明知。
(四)行为人获利情况
行为人为被帮助者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通常会获取相应的报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获取的报酬应当和其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数量、质量以及风险程度等呈正相关。案例: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知道自己的银行卡可能用作他途,在王某给出高额好处费的诱惑下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张某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被告人张某还介绍涂某甲向游某出售银行卡,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人涂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此,如果行为人所获取的报酬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又或者其在提供内容与质量基本相同的技术支持与帮助的情况下,对从事合法业务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低的费用,但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帮助者收取较高的费用,可基于其获利的不合理性推断其对于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当然,如果行为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内容多、质量高,因而价格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就此提出了合理的反驳,进而能够推翻其明知的存在。
(五)行为人认知能力
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目前,受害群体较多的有,在校大学生和刚毕业的学生群体极易落入帮信罪的“陷阱”,从而成为帮信罪的“工具人”。以行为人提供信用卡等网络支付工具为例,在认定时,应当从行为人认知程度、既往经历等方面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对信用卡的用途充分了解。从行为方式方面来看,行为人专门办理银行卡并开通大额转账功能的信用卡,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信用卡不得出租、出让和买卖,行为人仍继续办理。后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首先,我们先从行为人与使用信用卡人的关系方面来看,行为人与对方仅有网上聊天,并没有见过面,对使用信用卡人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等方面一概不知,也不清楚对方使用信用卡目的。其次,从个人获利情况方面来看,行为人之所以将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给他人,是他人给予了行为人使用费的承诺。如果符合以上两种情况,就说明行为人提供信用卡没有正当理由。但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认知能力的确有限,无法达到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很难意识到自己提供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行为被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排除其明知;又或者行为人系从事网络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对网络行业的熟知程度远高于一般人,也比一般人更容易认识和发现被帮助者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则可通过其认知能力推断其明知。
综上,基于犯罪故意的成立条件以及程序法证明标准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必须把握好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坚守刑法是最后制裁手段的基本定位,这有助于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